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54、168、307號、102年度偵字第29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和成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和成於民國102年1月20日晚間9時許,騎乘其弟 謝景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汽車保養廠,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9時22分、29分及36分許,接續徒手竊取 劉明職 所有、置放在該處、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大貨車用蓄電池各2顆、2顆、1顆,得手後先騎乘上開機車將蓄電池載至臺南市○○區○○里○○○○道路旁某處之草叢內藏放,嗣於翌日(21日)中午12時許,再將上開蓄電池5顆載至臺南市學甲區華宗公園,以1,
85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知情之舊貨回收商 魏嘉輝 。嗣劉明職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謝和成所為,循線在魏嘉輝處扣得上開蓄電池5顆(業已發還劉明職),而查獲上情。
二、謝和成於102年1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見臺南市○○區○○里00號之「麻豆代天府」正辦理廟會活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廟內功德箱無人看守之際,徒手伸入廟內功德箱中,竊取其內之現金1,150元,得手後甫逃離150公尺,為廟內志工 莊永春 發現,會同警方巡邏人員當場逮捕被告,警方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其上開竊得之現金1,150元(業已發還莊永春代麻豆代天府領回),而查獲上情。
三、謝和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學甲國中廚房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處學甲國中所有、價值合計約6,000元之鐵製水溝蓋6個,得手後先以機車載運至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瓦斯分裝場旁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堆內藏放,欲伺機脫售變賣。嗣經學甲國中事務組長 馮銘慶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係謝和成所為, 嗣謝和成 帶同警方至上開產業道路起贓,扣得上開鐵製水溝蓋6個(業已發還馮銘慶),而查獲上情。
四、謝和成於102年1月31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之菜園時,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陳裕福 所有、置放在該處菜園內、價值合計約1,000元之鐵製冷氣機支架7個,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謝和成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遭巡邏員警發覺有異加以攔查,謝和成始主動供承犯行,並提出上開鐵製冷氣支架7個與警方扣押(業已發還陳裕福),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麻豆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和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職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魏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學甲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劉明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魏嘉輝登記購買回收物之單據、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學甲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6、21至27頁),此外另有被告竊取上開蓄電池之汽車保養廠、扣案蓄電池、作案時被告所穿著之帽子、衣物、竊盜得手後藏匿蓄電池處所及收贓處所之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見學甲分局第0000000000號第17至20頁)。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莊永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麻豆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6頁),並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莊永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麻豆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4、16至19頁)。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馮銘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馮銘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現場照片9張存卷可考(見學甲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2、14至22頁)。
(四)就事實欄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裕福之指述相符(學甲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裕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按(見學甲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6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3次至臺南市○○區○○路○○○號汽車保養廠竊取被害人劉明職所有之蓄電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本案4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5件竊盜及1件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71、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罪、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與上開案件拘役刑部分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應執刑拘役110日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與拘役110日、10日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歷經科刑處罰,明知不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竟仍為本案4件竊盜犯行,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概念,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嗣後又均為被害人所追回,尚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又被告為輕度智障,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智識程度較常人低弱,雖無解其本案構成犯罪,但對其行為之苛責程度自應較一般人為低,再被告恣意竊取學校水溝蓋之行為,極易對出入此公共場所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其刑責較本案其他犯行自應較高,兼衡酌被告收入微薄,經濟狀況不佳,且與重度智障之母親(見營偵字第154號卷第13頁反面)相依為命之生活狀況,及其之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關於本案被告所犯4罪併合處罰與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之。準此,被告本案4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事實欄一│謝和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謝和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謝和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四│謝和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