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陳家富 被告 蔡呂淑 華
葉素卿 莊月貴 蔡 呂淑女 鄭雅雯 呂淑黎 呂 盧民惠 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妍蓁 律師
簡涵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呂淑黎、 呂盧民惠 、莊月貴、葉素卿、 蔡呂淑女 、鄭雅雯各就本院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七四號、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七二號、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七三號、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七六號、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七一號、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五三七五號確定支付命令分別對於被告 蔡呂淑華 依序各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本息之票據及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應分別給付被告蔡呂淑華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元、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元、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二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分配表,表一分配予被告鄭雅雯、葉素卿、莊月貴、呂盧民惠、呂淑黎、蔡呂淑女之次序五至十之分配金額各為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陸元、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壹元、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肆元、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貳元、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肆元,分配予被告呂淑黎、葉素卿、莊月貴、蔡呂淑女、鄭雅雯、呂盧民惠之次序十三至十八之分配金額各為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陸拾壹元、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均應更正為新臺幣零元,分配予原告之次序十二之分配金額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零陸拾柒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另表二分配予被告鄭雅雯、葉素卿、莊月貴、呂盧民惠、呂淑黎、蔡呂淑女之次序四至九之分配金額各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元、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玖元、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捌元、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分配予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之次序十、十一、十三至十六之分配金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均應更正為新臺幣零元,分配予原告之次序十二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肆拾貳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各依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374號、第5372號、第5373號、第5376號、第5371號、第537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分別對於被告蔡呂淑華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265萬元、290萬元、245萬元、295萬元及205萬元之票據及借款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扣押被告蔡呂淑華對於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每月薪資債權,於民國100年7月5日以南院龍100司執廉字第11427號核發移轉令令作成扣薪債權分配表,其中編號1原告之移轉比例應更正為100%,編號2至7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之移轉比例均應更正為0。後變更聲明第2項之訴,並追加聲明第3項之訴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㈠第225、250、324頁),被告表明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見訴卷㈠第360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以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42條為訴訟標的(見訴卷㈠第334頁), 嗣陳明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依據(見訴卷㈡第7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債務人 涂家華 (即張 涂麗華 )及被告蔡呂淑華積欠原告借款
未還,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強制執行,查封被告蔡呂淑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8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號之1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1/4)暨請求核發執行命令就被告蔡呂淑華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每月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由原告收取。詎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各以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374號、第5372號、第5373號、第5376號、第5371號、第537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鈞院分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3358號、第33359號、第33767號、第33768號、第33769號、第33903號併案執行。
㈡上開184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基地,於100年7月21日第1次拍
賣時,即由訴外人 蔡景能 以386萬0,500元得標拍定,併案債權人即被告莊月貴於100年6月24日具狀陳報被告蔡呂淑華之薪水已經原告扣押,請求執行法院儘速辦理核發移轉命令,頗不尋常。
㈢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
雯之債權金額高達215萬元、265萬元、290萬元、245萬元、295萬元、205萬元,卻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且係在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才於100年3月間提出聲請,已非無疑。再者,渠等聲請支付命令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極為接近,聲明參與分配之書狀,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 又渠 等彼此間似具親屬關係,參以訴外人蔡景能係由被告呂淑黎出面代為投標,顯然極為不尋常,其有悖情理,故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與被告蔡呂淑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製造假債權,情殊明顯,爰請求確認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前揭對於被告蔡呂淑華之票據及借款債權不存在。
㈣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
雯與被告蔡呂淑華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其等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4月止分別向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收取被告蔡呂淑華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各為2萬4,300元、2萬9,200元、3萬1,600元、2萬6,700元、3萬4,000元、2萬4,300元,係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應將渠等所收取之金額附加利息返還被告蔡呂淑華,而被告蔡呂淑華未對之追償,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蔡呂淑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如數返還渠等所收取之金額並加計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㈤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蔡呂
淑華所有不動產,業經拍定,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於101年4月23日經作成分配表,該分配表,內載其中表1分配予被告鄭雅雯、葉素卿、莊月貴、呂盧民惠、呂淑黎、蔡呂淑女之次序5至10之分配金額各為3,296元、4,761元、5,640元、5,054元、3,882元、5,054元,分配予被告呂淑黎、葉素卿、莊月貴、蔡呂淑女、鄭雅雯、呂盧民惠之次序13至18之分配金額各為40萬2,614元、46萬3,172元、53萬7,876元、55萬2,424元、37萬8,361元、50萬5,719元,分配予原告之次序12之分配金額為79萬6,067元,另表2分配予被告鄭雅雯、葉素卿、莊月貴、呂盧民惠、呂淑黎、蔡呂淑女之次序4至9之分配金額各為1,204元、1,739元、2,060元、1,846元、1,418元、1,846元,分配予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之次序10、11、13至16之分配金額各為12萬9,494元、16萬2,656元、17萬2,999元、14萬8,972元、17萬7,678元、12萬1,692元,分配予原告之次序12之分配金額為25萬6,042元,惟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與被告蔡呂淑華係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於前開分配表所獲分配之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自應予全部剔除,並將之分配與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㈥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⑴訴外人涂家華(即 張涂麗華 )分
別於81年6月及同年9月向原告借款530萬元、577萬元,均由被告蔡呂淑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社會通念,經濟無虞者不見得願意擔任保證人,被告蔡呂淑華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經濟困難之辯解,實不無疑問。被告蔡呂淑華於85年間,名下擁有多筆不動產,且於玉山、台新、臺南區中小企銀(即現京城商銀)及臺南市農會等多家金融機構有存款,並投資有中興票券、幸福水泥、永豐餘等多家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多筆基金投資,其尚有餘裕投資股票及基金等如此具高風險之金融商品,益見所言不實。原告就被告抗辯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予否認,應由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⑵被告蔡呂淑女、莊月貴、呂盧民惠及呂淑黎等雖於87年間取得執行名義,惟查上開執行名義均為以支付命令之方式取得,其提出聲請之時間均為87年12月,利息請求之起算日均自8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提出之時點亦為原告於87年5月向鈞院以南院鵬87執合字第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蔡呂淑華之財產後提出。原告本次向鈞院再以100司執字第1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蔡呂淑華之財產時,被告等又復以同一虛偽之手段,以支付命令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併案分配。然上開先後2次支付命令均未經實體審理,且前後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亦有出入,足見被告蔡呂淑華為減少原告受償金額而與被告呂淑黎等6人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實際上其彼此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情殊明顯。
㈦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緣於80年間訴外人涂家華(即張涂麗華)向國泰建設購屋並
向原告辦理貸款,被告蔡呂淑華受涂家華之請託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涂家華因家庭變故無法繳納房屋貸款,致連累被告蔡呂淑華。被告蔡呂淑華之夫 蔡鴻侯 於73年間罹患癌症,子女 蔡佩玲 、 蔡佳珍 、 蔡景龍 年僅9歲、8歲、5歲,被告蔡呂淑華照顧癌夫及3名年幼子女,無法工作,處境堪憐,被告蔡呂淑女、呂淑黎、莊月貴、呂盧民惠係被告蔡呂淑華之姐、妹、外甥女、姻親,陸續借貸款項予被告蔡呂淑華幫忙支付家庭醫藥費、生活費、教育費,81至82年間為了安置家人及生活所需,購買預售屋1棟即臺南市○○街○段○○○巷○○○弄○○號之1,被告蔡呂淑華發起之1個互助會,每個互助會每月
1萬元,互助會會員數約50餘人次,承蒙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下稱被告蔡呂淑黎等6人)幫助,陸續將標會所得之金額借與被告蔡呂淑華,以繳納預售屋陸續到期之款項。83年蔡鴻侯病情惡化於85年11月11日過世,3名子女陸續就讀大專院校,醫藥費、生活費、教育費等負擔甚為沉重,被告蔡呂淑女等親戚、朋友,除未追討前欠外,更陸續借與被告蔡呂淑華款項,被告蔡呂淑華及3名子女才得以生存,安心就學,被告蔡呂淑華對於被告蔡呂淑女等6人非常感激,然而被告蔡呂淑華於臺南市○○街之建物仍遭原告強制執行後拍賣;茲因被告蔡呂淑華確實積欠被告蔡呂淑女等6人借款,為了讓伊等有所憑據,也希望子女不要忘記此恩情,被告蔡呂淑華與被告蔡呂淑女等6人會算後,書立相當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供被告蔡呂淑女等6人作借款之證明,被告蔡呂淑女為295萬、被告呂淑黎為215萬、被告莊月貴為290萬、被告呂盧民惠為265萬(含其子 呂謙泰 部分)、被告鄭雅雯為205萬、被告葉素卿為245萬。其中被告蔡呂淑女、莊月貴、呂盧民惠、呂淑黎曾於87年間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因時間已久,才遺失相關之執行命令。此次原告對被告蔡呂淑華再次執行薪資債權,被告蔡呂淑華認為有恩情之債權應該返還,才通知被告蔡呂淑女等6人,由被告蔡呂淑華繕寫支付命令聲請狀,由各該被告簽名、蓋章後,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筆跡相同,惟被告蔡呂淑華積欠共同被告蔡呂淑女等6人上開款項,則係真實。原告既主張被告等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
雯係持確定支付命令對於被告蔡呂淑華強制執行,就被告蔡呂淑華而言,僅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且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係基於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而受領被告蔡呂淑華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薪資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更無代為受領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債務人涂家華即張涂麗華及被告蔡呂淑華負欠原告借款,經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就被告蔡呂淑華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每月薪資債權,及被告蔡呂淑華所有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84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號之1房屋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
雯各依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374號、第5372號、第5373號、第5376號、第5371號、第5375號確定支付命令對於被告蔡呂淑華有依序有215萬元、265萬元、290萬元、245萬元、295萬元、205萬元本息之債權。
㈢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
雯各執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358號、第33359號、第33767號、第33768號、第33769號、第33903號對於被告蔡呂淑華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而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強制執行。
㈣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就被告蔡呂淑華對於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每月薪資債權執行結果,於100年7月5日以南院龍100司執廉字第11427號核發移轉令令作成扣薪債權分配表,其中編號1原告之移轉比例為30%,編號2至7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之移轉比例依序為10%、12%、13%、11%、14%及10%。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聲明異議。
㈤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就被告蔡呂淑華前揭㈠①②房
地執行拍賣所得於101年4月23日製成分配表,定期於101年5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1年5月7日聲明異議,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於101年5月14日具狀反對原告異議,被告蔡呂淑華於101年5月17日具狀反對原告異議,本院因此通知原告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就兩造應受分配部分保留未實行分配,有本院執行處函、分配表、原告聲明異議狀、本院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4-263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就被告蔡呂淑華對於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每月薪資債權執行,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4月,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已收取2萬4,300元、2萬9,200元、3萬1,600元、2萬6,700元、3萬4,000元、2萬4,300元(見本院卷㈠第282-283頁、卷㈡第7頁反面)。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各依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374號、第5372號、第5373號、第5376號、第5371號、第537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分別對於被告蔡呂淑華依序各為215萬元、265萬元、290萬元、245萬元、295萬元及205萬元本息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4月23日分配表分配予被告鄭雅雯、葉素卿、莊月貴、呂盧民惠、呂淑黎、蔡呂淑女之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予以全部剔除,並將之分配與原告,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依序給付被告蔡呂淑華2萬4,300元、2萬9,200元、3萬1,600元、2萬6,700元、3萬4,000元、2萬4,300元本息,由其代領,是否有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各依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374號、第5372號、第5373號、第5376號、第5371號、第537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分別對於被告蔡呂淑華依序各為215萬元、265萬元、290萬元、245萬元、295萬元及205萬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攸關原告對於被告蔡呂淑華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分配額度,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前揭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對於被告蔡呂淑華之債權不存在,性質上屬於消極確認之訴。關於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應視原告所持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理由如何而定,若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而被告主張其存在,關於法律關係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為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發生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及其他權利障礙規定要件之事實)或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變更消滅之特別要件、權利排除規定之要件事實),而本於此項事實之法律上效果,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則應由原告舉證(最高法院20上字第709號、28年上字第11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設債權乙節,固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惟原告並主張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與被告蔡呂淑華間實無借貸及交付借款之情,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75條規定甚明。被告陳稱其間借貸發生於00年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75條規定。被告既主張其間確有借貸,應就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確有交付被告蔡呂淑華各該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如被告就此借款交付無法舉證證明,仍應受敗訴之判決。
㈢查被告蔡呂淑華之夫蔡鴻侯於73年間罹患癌症,其子女蔡佩
玲、蔡佳珍、蔡景龍當時年僅9歲、8歲、5歲,蔡鴻侯於85年11月11日死亡等情,有戶籍 謄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2月22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3月2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47、97、237頁、病歷卷)。惟被告蔡呂淑華分別於81年6月、同年9月、84年10月擔任訴外人涂家華(即張涂麗華)向原告借款530萬元、577萬元、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29-232頁),且於87年間,被告蔡呂淑華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3-236頁,其陳稱因配偶蔡鴻侯罹癌,子女蔡佩玲、蔡佳珍、蔡景龍年幼,為照顧癌夫及3名年幼子女,無法工作,處境堪憐,仰賴被告蔡呂淑女等人陸續借貸以支付家庭醫藥費、生活費、教育費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㈣次查被告莊月貴、呂盧民惠、訴外人呂謙泰(被告呂盧民惠
之子)曾各聲請本院87年度司促字第47517號、第47520號、第47519號支付命令,依序對於被告蔡呂淑有291萬元、135萬元、224萬6,000元之借款債權,有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52頁)。又被告莊月貴、蔡呂淑女、呂淑黎、呂盧民惠、訴外人呂謙泰(被告呂盧民惠之子)前於87年間分別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蔡呂淑華核發87年度促字第47517號、第47518號、47692號、第47520號、第4751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卷宗均已逾保存期限10年而銷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及調卷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61、
71、76、81、85-94頁)。惟支付命令係屬督促程序,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核發,無需實體審理債權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基於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於被告等間就該支付命令之實質確定力固屬不得再為爭執,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不及於非該支付命令事件當事人之原告,自不得憑而認定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確有交付被告蔡呂淑華各該借款之事實。
㈤被告所提證據經核不能證明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
、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與被告蔡呂淑華間有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間前揭借貸債權不存在,應可採取。
㈥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
雯對於被告蔡呂淑華既無借款債權存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於101年4月23日經作成分配表,該分配表,內載其中表1分配予被告鄭雅雯、葉素卿、莊月貴、呂盧民惠、呂淑黎、蔡呂淑女之次序5至10之分配金額各為3,296元、4,761元、5,640元、5,054元、3,882元、5,054元,分配予被告呂淑黎、葉素卿、莊月貴、蔡呂淑女、鄭雅雯、呂盧民惠之次序13至18之分配金額各為40萬2,614元、46萬3,172元、53萬7,876元、55萬2,424元、37萬8,361元、50萬5,719元,另表2分配予被告鄭雅雯、葉素卿、莊月貴、呂盧民惠、呂淑黎、蔡呂淑女之次序4至9之分配金額各為1,204元、1,739元、2,060元、1,846元、1,418元、1,846元,分配予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之次序10、11、13至16之分配金額各為12萬9,494元、16萬2,656元、17萬2,999元、14萬8,972元、17萬7,678元、12萬1,692元,即有未洽,原告援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於前揭分配表所獲分配之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應予剔除,並將之分配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就被告蔡呂淑華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每月薪資債權執行,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4月,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已收取2萬4,300元、2萬9,200元、3萬1,600元、2萬6,700元、3萬4,000元、2萬4,300元,如前所述,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對於被告蔡呂淑華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則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收取前述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蔡呂淑華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5判決參照),而被告蔡呂淑華未對之請求返還,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蔡呂淑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返還前述金額,並自其民事聲請補正暨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依據,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代位被告蔡呂淑華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各依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374號、第5372號、第5373號、第5376號、第5371號、第537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分別對於被告蔡呂淑華依序各為215萬元、265萬元、290萬元、245萬元、295萬元及205萬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援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4月23日作成分配表之所獲分配之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應予剔除,並將之分配與原告;援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呂淑黎、呂盧民惠、莊月貴、葉素卿、蔡呂淑女、鄭雅雯依序給付被告蔡呂淑華2萬4,300元、2萬9,200元、3萬1,600元、2萬6,700元、3萬4,000元、2萬4,300元本息,由其代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萬6,142元(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