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綺真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陳此福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林若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更字第
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28,000元,清償成數為24.7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4,080元
,該金額若經清算程序,應認為不敷清償費用而毋庸處分,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2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
101年6月15日聲請更生,依查詢之債務人99、100及10
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52,342元、488,561元及569,
057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6月至101年5月所得總計為989,534元【計算式:(000000÷12×7+488561+569
057÷12×5)=989534】,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擔任
業務,99年1月至102年2月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43,851元,包括本薪、伙食津貼、職務津貼、交通津貼、值班費及三節獎金,100年領取之年終獎金為3萬元、101年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為2萬多元,故債務人另提出每年度年終獎金數額2萬元攤提至每月收入列入還款。現外派於新北市之簽約客戶公司,每日上午從桃園住家搭車至台北敦化北路之總公司上班,下午至中和之客戶公司上班後,搭車回桃園住家,故每月薪資之交通津貼7千元為外派才有,若債務人他日調回公司,則交通津貼之領取數額為2千元。而債務人前因子宮內膜癌需於102年4月30日住院,並於同年5月2日手術治療,嗣同年5月7日出院後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留職停薪在家休養,自102年7月返回公司上班,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債務人4至6月薪資明細單、永盛公司提出之債務人99年1月至102年2月薪資明細表及本院102年4月24日、8月2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交通費6,000元、三餐膳食費7,500元、瓦斯費
850元、兒子扶養費4,500元、電話費600元、室內電話月租費75元、水費62元、電費2,500元、日常生活雜支開銷1,500元、房屋貸款8,000元及醫藥費3,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34,587元(債務人誤繕為34,812元)。債務人與配偶、兒子共同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其每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數額為25,000元,債務人負擔等同於租金支出之8,000元,相較於桃園租屋市場行情,該支出數額非無不合理之處。債務人配偶本任職於華盟鈕釦企業有限公司,惟該公司於101年底結束營運迄今,其配偶均未找到工作,其每月房屋貸款、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雖已與其配偶分擔,但實際開銷則目前係債務人負擔,待其配偶找到工作後始能要求其配偶分擔,而本院查詢債務人配偶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配偶目前確無勞保投保資料可供查詢,故債務人陳家庭開銷目前均為其負擔,應係屬實。債務人兒子為77年次出生,因患有輕度自閉症及重度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定期至台大醫院就醫治療,雖經聲請就業輔導,但迄今仍無法工作,也不用當兵,目前在家中繭居,其三餐交由其自行至便利超商解決,本院查詢債務人兒子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無工作或所得,若其因罹有亞斯伯格症候群而無法融入社會,則債務人因兒子無謀生能力,確實需父母支出其扶養費用。而債務人因每日往返交通費300元(包括往返桃園台北車站票錢、台北車站到總公司、總公司到客戶公司之往返捷運及車錢),且因工作在外無法自行開伙,均需在台北解決三餐,故確有必要支出較高之交通及膳食費用。另債務人雖已完成手術,但後續仍有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投標靶藥物、保養補給品等支出,故每月醫藥費3,000元之開銷亦屬必要,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82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均有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