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智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10
2年度壢交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智能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楊智能於民國101年3月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鄉○○路○段與大仁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於駕駛汽車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適有 許林月蘭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等情,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許林月蘭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及面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楊智能在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智能自首暨許林月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智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正面),核與證人許林月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號卷第8至10頁、第35至36頁),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見偵卷第15至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足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避剎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3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卷第69至72頁)。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證人許林月蘭雖亦與有過失,但本件肇事既係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雖以:就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為上訴理由提出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訴理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因行車疏忽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雖有疏失,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2年度司壢簡調字第
259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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