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易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甲○○年籍資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甲○○年籍資料,有如主文所示之文字誤植,核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振嘉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