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再按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包括「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民國53年度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40,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提起之假扣押本案訴訟,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即於判決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所生損害,向法院起訴主張,旋相對人於接獲催告後,即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惟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據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狀、本院執行處通知及94年度岡簡字第
40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情,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判決及書狀;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及相對人提起訴訟等卷證資料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