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時的情況如果用照片來做推斷,本人確實是闖紅燈,但是當時真的不是我個人行為,真的是看警察的指揮才通行,以回函上說的該車以23公里的車速,每秒平均距離推知採證,確實是闖紅燈,當時我個人的想法是在有交通警察的情況下,警察的指揮是第一,號誌其次,所以我是以警察的手勢行車,應該不算闖紅燈,如果真的有闖紅燈(因個人行為),我真的不用那麼累,罰一罰就算了,但是當時我真的是看警察的指揮,不是個人行為,叫我罰這條錢真的很冤枉,所以請法官為我想想還我公道。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26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三民路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裁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9月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路口有交通警察,異議人不可能在警察面前闖紅燈,且異議人就住在附近,知道哪裡有照相機,真的是看交警的指揮才通行,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26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事實,有舉發違規之照片、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從卷附之相片所示,抗告人之車確有闖紅燈之情形,抗告人雖稱係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而前行,惟相片中並未見有交通指揮人員於紅燈指示前行,且抗告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就此原審裁定業已詳為論述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之判斷理由(見原審裁定書第3頁3、部分),是抗告人之抗告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駕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並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裁定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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