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第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原審判刑太重;施用毒品有相當程度的成癮性,故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又伊於97年8月8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訊時有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藥頭「 洪政育 」,其有再於9月底或10月初到彰化分局作指證筆錄,應可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既經刪除,原屬於複數行為之連續犯,即應以數罪之關係處理,不能恣意將原本數罪之結構,涵蓋以接續犯或包括一罪等關係,否則將造成依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犯罪,變成單一犯罪,亦不得加重其刑,此不僅使連續犯因不當圖利行為人而廢除之立法原意盡失,圖利行為人更勝以往。而施用毒品案件,雖有長時間反覆施用,然仍有偶一施用之情形,且有無成癮性,更因個人體質而異,尚不能一概認定施用毒品者均具有成癮性,而論以接續犯,且歷來實務均係以施用毒品之次數,以認定屬行為之單複數,在複數行為時再審酌其施用之時間等客觀情狀,以決定依連續犯或數罪處斷。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施用毒品罪之本質並未變更,依前揭說明,自應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獨立評價,故被告上訴謂其施用毒品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委無可取。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目的在藉鼓勵被告供出所持有、施用毒品之來源,俾追究前手,以杜絕煙毒之氾濫。查被告甲○○固於97年8月8日警詢中供 陳為警 所查獲之海洛因1包係於同日15時許,在台中市○○路上的電子遊藝場內,向一位年約40幾歲、身高約170公分、瘦瘦的有戴眼鏡,綽號 阿育 之男子以新台幣3000元購得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6頁),惟涉嫌販賣毒品之「洪政育」,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7年2月間查獲 馮健朗 涉嫌施用毒品案,並供述伊施用毒品係向洪政育購得,經蒐證後彰化分局業於97年3月11日至97年8月19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宇股詹檢察官喬偉指揮偵辦,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於97年8月19日破獲,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7年11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097003359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考,是「洪政育」販賣毒品之犯行,早於97年2月間即為警方所知悉並經警方蒐證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嗣於97年8月19日破獲,顯非因本件被告於97年8月8日之供述始查獲,要難謂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獲減刑寬典之要件,是其此部分上訴所指,亦非可採。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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