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一七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