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6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5年3月22日起向案外人吉安尼有限公司,負責人 葉照瑩 ,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號房屋,租期自95年4月l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足證等語(第三人於97年8月14日原法院至現場履勘查封時,當場聲明租賃關係,附予敘明)。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案外人吉安尼有限公司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月29日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台幣(以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抵押權設定時(95年10月3日)出具切結書,表示「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可憑(參原審卷)。嗣案外人吉安尼有限公司於96年5月22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債務人乙○○,嗣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原法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拍字第1436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是案外人吉安尼有限公司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甲○○,應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且非早於95年3月22日即已出租,洵可認定。如是,抗告人甲○○主張其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具有租賃關係,且租賃關係早自95年3月22日起即已存在,顯有不實,而其租賃關係,應係案外人吉安尼有限公司於95年
9月29日為債權人設定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行發生。從而,抗告人甲○○聲明自95年3月22日起即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存有租賃關係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吉安尼有限公司負責人丙○○94年2月25日所立向甲○○借款250萬元之借據,及吉安尼有限公司負責人丙○○95年3月22日所立之同意書,其日期均為台灣銀行中科分行設定抵押權之前,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四、本院就上開所謂借款及租賃關係,質諸抗告人則陳稱:「93年2月第1筆借他二百萬元……在(台中市○○○路○○○號證人(丙○○)開的麵包店交的,該二百萬元是以現金交付,錢我都是帶身上,沒有存放銀行,……之後陸續再借了七、八十萬元,均在崇德店借的……(利息)每月應該給我4萬元……。」證人丙○○則證稱:「……93年3月19日那天……在崇德店向她借30或32萬元……94年1月又在漢口路漢口店向她大約借了二百至三百萬元……每月要給她的利息約2萬元……」。經查抗告人及證人雖均以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未能清償,乃以利息抵租金而向證人承租系爭房屋為辯;惟就如何借款其時間、地點及利息均有不符。復據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95年9月21日及97年8月21日(執行查封前2日)系爭建物之照片,系爭建物均懸掛丙○○建築師事務所照片。均見抗告意旨所指其於95年9月29日債務人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前之95年3月22日已承租系爭建物乙節,顯不足採信。原裁定以抗告人自95年3月22日起承租系爭建物之異議無理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