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提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7年12月5日開始吸食毒品,於97年10月30日於台中被查獲,因被告開始吸食至被查獲為止,未曾間斷吸食毒品,應屬接續犯,可否請改依接續犯論罪科刑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之住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再加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2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逆向行駛經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論罪時係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僅論以一罪,並未論以數罪,何來論以接續犯較為有利?被告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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