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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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於97年11月24日提起上訴。然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警送驗尿時,身上僅有零用金新台幣(下同)80元,早先至中國醫藥院學做美沙冬治療,然因為於6月間失去工作,經濟上沒收入,加上月得還銀行卡債3萬5千元,在沒錢的情形下才沒回醫院就診,此原因而被撤銷緩起訴,請予重新考量等語。惟查,被告有施用第一毒品犯行明確,惟檢察官偵查中以「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表明願意自費參與替代療法,顯有堅定之戒毒意志,堪信被告當無再犯之虞,且本件若不予提起公訴,對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因而作成96年度毒偵字第6214號緩起訴處分書,並敘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甲○○應立即自費至指定合作之醫療院所(本件指定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藥物治療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1年,且應遵守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並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其他指示。」。然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連續14日以上未前往指定醫院服用維持治療藥物,且未向觀護人報告,經告誡後仍未有改善,其行為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遂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3541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起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刑責,以上有上開案號偵查卷證可參。被告前揭所言,因庭經濟狀況不佳云云而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俱非具體上訴理由,故被告所提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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