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當天在加油站前為警攔檢,並未查獲任何犯罪工具,被告仍自願配合到警局驗尿,事後又坦承犯行,且家中有2名幼子與阿嬤,幼子父親又因案被判13年重刑現正在服刑中,為此請求輕判並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案原審判決係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及被告於97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告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0日18時20分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55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基上,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原審又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法院於民國93年4月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42、4001號及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於94、95年間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12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明,再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本件毒品,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量處最低刑度,顯然無量刑過重,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俱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