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4年11、12月間│95年6月12日││├──────┼───────────┼───────────┼───────────┤│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6年調偵字第28、29號│97年偵字第1027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520號│97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9月11日│97年8月12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5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決├────┼───────────┼───────────┼───────────┤││確定日期│96年9月11日│97年10月23日││├─┴────┼───────────┼───────────┼───────────┤│備註│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7年度執字第││││2485號(已執畢)│3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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