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林志鴻 相對人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平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25,372元,其第二審裁判費79,165元係由聲請人繳納(另第一審裁判費及土地複丈費則均由相對人繳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79,16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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