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拾分之貳,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所邀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會員共三十七名,每會每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五日開標。伊自參加該互助會時起即按時繳納會款達十一期之久,計繳納會款達十一萬元。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竟藉故拒絕伊投標,經伊提出異議後,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十一萬元,伊則願退出前開互助會,詎上訴人事後仍拒不給付該十一萬元,經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十日內清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之和解契約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則願退出互助會,惟兩造就金錢之交付時期並未約定。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五間曾至上訴人家中偷載走上訴人之板模,價值約六萬元,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有六萬元之債權,應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五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上訴人為會首所邀集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會員共三十七名,每會每月金額為一萬元,被上訴人自參加該互助會起,已繳納會款達十一期之久,計繳納會款達十一萬元。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竟藉故拒絕被上訴人投標,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則願退出前開互助會,惟上訴人事後並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十日內清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定有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元,惟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為不定期之債務,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十日內清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已如前述。另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催告之存證信函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至上訴人家中,偷載走上訴人與 林丁貴 共有價值六萬元之木條及板模云云,證人林丁貴於一審及本審中亦證述略以:八十五年農曆六、七月間,有一天早上九點多在甲○○ 竹南 家,我看到乙○○載走甲○○的板模,我就跑到田裏告訴甲○○,該板模是我跟甲○○合夥買的,我有二分之一的權利等語。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未先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載走上訴人之木條及板模,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及合夥購買之林丁貴受損害,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茲林丁貴已將其二分之一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且未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十五年,上訴人自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對被上訴人取得之十一萬元債權抵銷。惟該板模之耐用年數據上訴人自承為四年,而該板模係八十四年三月購買,距八十五年六月被上訴人載走之時間為一年多,依平均法計算折算價值,以六萬元之原價,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算率為0‧二五計算,經過一年多之時價應為四萬八千元。(計算公式60000/4+1=12000,00000-00000=48000)。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應以上揭數額為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抵銷之金額四萬八千元後,為六萬二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應於上開範圍內准許之。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十一萬元本息。查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本審核准之六萬二千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此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袁再興~B法官高敏俐~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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