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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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審酌情節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其夫婿乙○○日常共同管理家中財務,且其夫亦曾使用其所申請設立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八四八七號帳戶之支票,詎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在住處遍尋不著上開帳戶之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斯時,甲○○知其住處並未遭竊,該紙支票極可能為其夫所簽發使用(按該紙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六萬八千五百元,係由乙○○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交付案外人丙○○,以資調借現金),並未遺失,竟未經向其夫乙○○查詢支票使用狀況,即於同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報遺失上開支票而掛失止付,使該銀行及苗栗縣票據交換所不知情之經辦員,因於票據交換時誤為遺失票據,請求警察機關協查竊盜或侵占上開支票情事,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或侵占罪嫌,嗣因案外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遭拒,經苗栗縣票據交換所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非法提示上開支票情節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即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四O號裁判亦同此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掛失上開支票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因不知支票流向,且於當日不知其夫行蹤,故逕至銀行申報遺失票據;又伊因為支票遺失很急,所以掛失前,也沒有想到先去詢問丈夫,因
空白支票怕被別人隨便填寫金額,所以要趕緊掛失止付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嫌,無非係以:偵訊時質之被告既自陳與其夫婿乙○○日常共管財務,而其夫亦曾使用其所申請之支票,甚且於察覺該紙支票流向不明時,家中並未遺失其他物品等語,則被告當可預見該紙支票並未遺失,而係其夫所簽發使用之情,詎其未經查證而貿然申報遺失,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其論據。經查:(一)本件被告掛失支票上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該紙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足稽。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你支票本有無固定的置放處?)我都是隨便放在雜貨店裏,店裏也常有人出入,出門也不會帶支票本。」、「因為支票遺失,很緊張,只想趕緊去報遺失止付,而且現在家境也不好,也怕支票被人隨便填寫,自已就要負責。雖然先生天天回家,但有時回來時,我也已經睡了。所以也忘記問他這件事。」是尚難僅以被告未向丈夫查證,即遽認被告有謊報支票遺失、被竊之誣告犯意,而推測其供詞必不可採。(二)訊之證人乙○○於偵訊時供稱:伊已有半年未曾使用太太(即被告)支票,這次使用支票並未告訴太太,她亦未詢問我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向丙○○借錢,才向太太撕了一張支票使用,因為失業很丟臉,所以欠錢的原因,不想讓太太知道,而太太掛失支票前,也未問過我等語。觀諸證人之偵、審證詞,證人既已明確證稱:案發前已有半年未曾使用被告支票,則本案被告發現支票短少時,焉能期待被告立即察覺該紙支票可能為其丈夫所簽發使用?(三)又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查被告上開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之往來明細,該行函覆前開帳戶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即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曾有新台幣六萬八千元之現金存入,此有該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竹商銀苗栗字第三五二之一號函在卷可稽;又證人乙○○復證稱:該筆金額為伊所軋入,伊軋入時並不知向太太借用之支票已遭止付等語。衡諸常情,本件被告果於止付上開支票前,知情該票為其丈夫(即證人乙○○)所簽發使用,則乙○○得知該紙支票已由被告止付後,按理應於票載發票日前,逕將六萬八千元之現金交還丙○○並取回支票,焉有於票載發票日再軋入現金,並讓丙○○提示該紙支票而遭銀行拒絕付款之理?益證被告確係發現本件支票遺失或被竊而辦理掛失止付,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四、綜前所述,本件雖有上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查,惟既有前開可疑之處,且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並非無據,自難證明被告請求警方協助偵查確係捏詞謊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