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獲准假釋,因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末到案執行。詎仍不知悔改,為求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左列竊取行為,其係竊得一輛機車後予以騎至油料耗盡時,即隨手將車棄置路旁,再竊取另部機車騎用。
(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見停放該處為 姚貽謀 所有,而由丁○○○使用,車牌號碼000—三○八號重型機車未上鎖,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乃以發動引擎之方式,將該車騎走以竊取之。
(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口號,見停放該處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七七號重型機車未上鎖,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乃以發動引擎之方式,將該車騎走以竊取之。
(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以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攻擊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二支及尖嘴鉗一支為工具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一八號輕型機車。
(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二四三之一號前,以持前揭兇器螺絲起子二支及尖嘴鉗一支為工具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蔡惠文 所有,而由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六二三號重型機車。
(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以持前揭兇器螺絲起子二支及尖嘴鉗一支為工具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章玉埩 所有,而由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二○五號重型機車。
(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一九二之十三號前,以持前揭兇器螺絲起子二支及尖嘴鉗一支為工具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九○號重型機車。
(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以持前揭兇器螺絲起子二支及尖嘴鉗一支為工具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姚寶桂 所有,而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六五七號重型機車。
(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以持前揭兇器螺絲起子二支及尖嘴鉗一支為工具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方榮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八二號重型機車。
(九)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以持前揭兇器螺絲起子二支及尖嘴鉗一支為工具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謝銘宗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四六號重型機車。
(十)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以持前揭兇器螺絲起子二支及尖嘴鉗一支為工具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鄭林惠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七號重型機車。
嗣於其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前,為警所緝獲,並於住處起出前揭兇器螺絲起子二支及尖嘴鉗一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辛○○、壬○○、戊○○、己○○、甲○○、子○○、癸○○○、乙○○於所指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十紙、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復有有螺絲起子二支及尖嘴鉗一支扣案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行為,係各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僅就(七)(八)(九)部分,求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有誤會,疏論部分,其起訴法條有誤,應予變更,附此說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位法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獲准假釋,因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及尖嘴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已如前述,故依法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獲案時,同起出之銼刀二支、美工刀一支、遙控器二個、鑰匙八支及手套一副等物因與本案無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再者,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均遭尋回,被告亦對之為任何重大破壞或支解,故其惡性尚非重大,是暫不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