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2378號
原 告 時代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香港商邁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台中市○區○○街一段137號時代商
務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8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之管理費
,以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合計面積,每月每坪以新臺幣(
下同)80元計算,另機械車位維護費則每月每位以400元計
算,其費用之收繳並以2個月為一期,而被告之專有部分面
積為264.5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為127.48平方公尺,二
者面積合計為392.02平方公尺即118.59坪,另被告在系爭大
樓之機械停車位使用權為地下2樓之第28、第29車位,故被
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9,487.2元,每月應繳車位維護費為800
元,合計每月應繳10,287元,每期應繳20,574元,詎被告自
民國94年8月起即未繳交上揭費用,迄至95年8月止,共計積
欠6.5期即133,731元,爰本於管理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管理費等語。被告則以:其並非不願
意繳納管理費,惟因其實際上並未在系爭大樓進出,亦未使
用車位,故希望管理費能減半,惟原告不同意云云資為抗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0,287元,每期應繳2
個月共20,574元,而被告自94年8月迄今均未繳交上揭費用
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證、95年2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之比例,按坪數分擔管理費,並以停車使用權之位數負
擔停車管理費,於法並無不合。又管理費之收取,旨在加強
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確保良好之居住環境,以增進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間接提升該公寓大廈之使用價值
,故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而言,無論是否有居住之實,均同
蒙其利,因此,被告僅以其未實際使用為由,片面主張管理
費應減半收取云云,並不足採。
三、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據此,本件被告既有積欠管理費達2期以上之事實,已
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