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林珠美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再審被告 林瑞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複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1月13日宣示,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行確定,而該判決書正本於104年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2件附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80、181頁),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該判決正本予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2月24日止即告屆滿。而再審原告原於104年2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至12頁),嗣於本院10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追加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㈢第13頁),復於本院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㈢第31頁背面),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與原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不同之再審事由,甚為明確,自仍應受前開不變期間之限制。是再審原告遲至104年4月10日始追加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再審原告雖主張:伊再審起訴狀之真意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與同法第497條係屬不同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況本件再審起訴狀已明確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至12頁),且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亦主張:伊起訴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在今日另追加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足見再審原告追加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核與先前主張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其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因再審原告遲至104年4月10日始追加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