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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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玉筠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玉筠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62,027元,因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
4年2月3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在本院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不足支應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1,404元,仍須親人接濟,顯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及第151條第1、7、8、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為762,027元乙情,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於103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不同意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宗核閱屬實。另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有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次,聲請人主張其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法工作,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4,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台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為證。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於101、102年度亦無任何所得,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除自88年12月3日起至88年12月13日止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外,自91年8月8日起迄今則為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等情,亦有聲請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依此,聲請人主張其因中度智能障礙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4,700元等情,即非不可採信。再者,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1,404元,僅略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堪認應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可採。依此,聲請人現每月收入顯然尚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自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