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原告 張俊相
陳志文 歐麗玲 阮齡葦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被告國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添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 李達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迄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前之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國瑋興業有限公司民國一00、一0一年度之財務損益表。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
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紅利等,業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已提示100、101年度財務損益表與各主管知悉,該年度均未達被告公司規定年度淨利新臺幣
300萬元之紅利發放標準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有關被告於100、101年度之年度淨利為何,核與兩造各自主張之法律關係應如何認定,息息相關。而被告公司之年度損益資料,為被告所製作、保管及執有,原告甚難提出完整之資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提出如主文所示文書之義務等語,洵屬可採。審酌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之範圍,本係在被告執有保管中,被告提出上開文書資料,料無困難,暨審酌原告於103年6月2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103年8月25日準備書三狀、103年11月17日民事命他造提出文書聲請狀(見本院卷三第8頁、第50頁、第93至94頁)所載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之意旨後,認為原告上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本院文書命令提出文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依各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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