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14號異議人 趙福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1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103年度聲字第863號),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駁回在案,已逾相當時日,異議人仍未補正等情,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證明、清單,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28頁),足見異議人之抗告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抗告。從而,本院104年1月19日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本院上開裁定不當,尚有未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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