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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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杰勳
李昱霆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杰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昱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杰勳(為本案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明知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於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操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以持偽造之檢察機關證件、公文書,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騙取款項,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於101年9月11日,經少年林○○引介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少年林○○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土地公廟前,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紙(公印部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在吳杰勳參與本案犯行後始行偽造)、尚未黏貼照片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1張、如附表編號5.至
7.所示供吳杰勳與該集團成員日後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3支,交代吳杰勳等候電話通知指示,吳杰勳即與上揭人等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施用詐術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1.於101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孟昭 餘,冒充係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孟昭餘涉及擄人勒贖案件,且涉嫌販賣帳戶,須清查資金流向,進行資金公證,會請公證處之替代役 陳政國 幫其作公證云云,而行使檢察官職權,致孟昭餘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與臺中港路2段交岔路口之愛買購物中心停車場等候;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後,見孟昭餘並未起疑,乃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記載孟昭餘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該署監管清查新臺幣(下同)103萬元等不實事項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同時通知吳杰勳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孟昭餘取款。吳杰勳接獲電話通知後,即將其個人照片黏貼在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上,而偽造關於服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法務部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與民眾對公務機關證件真實性之信任,亦足以生損害於「陳政國」本人之利益。吳杰勳並依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接收上開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傳真本,收取後以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置放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再重新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後,攜帶持往與孟昭餘約定之地點。同日上午11時,吳杰勳與孟昭餘在上開停車場見面後,即向孟昭餘自稱係公證處替代役,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於將其所持用與集團上手聯繫之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5.至7.其中1支行動電話)交予孟昭餘接聽後,與孟昭餘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領款,於孟昭餘提領交付現金103萬元後,吳杰勳即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孟昭餘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張介欽」之權益。吳杰勳以此方式詐騙孟昭餘得款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詐欺所得款項全數攜至臺中市○○區○○路4段與崇德路2段交岔路口赤鬼牛排館前,交予該集團某成年男子,吳杰勳依約定可分得2萬元報酬(尚未領取)。
2.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孟昭餘並未起疑,復另行起意,於101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孟昭餘,於電話中冒充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孟昭餘又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詢問孟昭餘是否尚有其他銀行存款,而孟昭餘因交付款項返家後驚覺遭到詐騙,已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為配合警方查案,乃告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尚有約90萬元存款,該假冒檢察官張介欽之集團成員即要求孟昭餘翌日再領出來交付公證,會派人出面接洽收 錢云云 而行使檢察官職權,孟昭餘乃假意應允。該詐欺集團旋由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載孟昭餘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該署監管清查89萬元等不實事項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並於翌日即101年9月28日上午6、7時許,電話通知吳杰勳再找一人協助前往臺灣企銀監看孟昭餘有無到臺灣企銀刷存摺領款,及查看周遭有無異狀,及於同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孟昭餘,冒充檢察官張介欽指示孟昭餘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灣企銀刷存簿確認存款餘額,經孟昭餘前往臺灣企銀刷完存摺告知查詢後尚有91萬餘元後,即要求孟昭餘提領89萬元,並在該銀行等候,交予指派前往之替代役陳政國公證。而吳杰勳接獲電話通知後,另找李昱霆擔任把風及注意孟昭餘行蹤之工作,並將少年林○○前所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李昱霆,請李昱霆將孟昭餘行蹤回報該詐欺集團上手。李昱霆即與吳杰勳、少年林○○、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等施用詐術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渠2人先一同至臺中市○○○○街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上開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本,收取後由吳杰勳以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置放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再重新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後,吳杰勳、李昱霆旋搭乘計程車攜帶持往臺灣企銀準備交付孟昭餘。嗣吳杰勳、李昱霆抵達臺灣企銀後,吳杰勳、李昱霆即下車依該集團上手電話中指示之孟昭餘穿著、特徵、駕駛之車牌號碼、顏色,尋找、觀察孟昭餘行蹤並回報該集團上手,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吳杰勳、李昱霆發現孟昭餘駕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昇平街口等候,吳杰勳上前表示向孟昭餘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服務證均尚未取出)之際,旋即為已在該處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其等之詐欺犯行,並當場在吳杰勳身上扣得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附表編號8.所示裝放該偽造公文書之信封袋1包、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印文1張、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服務證1張、附表編號5.、6.所示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在李昱霆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昭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杰勳、李昱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勳、李昱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共犯即少年林○○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供述、告訴人孟昭餘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1年9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各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影本1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現場地圖1張、101年9月27日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1張、被告吳杰勳、李昱霆指認少年林○○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53號宣示筆錄1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紙,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
2.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而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且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復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被告吳杰勳、李昱霆接收,以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置放在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再重新彩色影印之方式完成偽造,再交予告訴人收執而予行使(附表編號2.部分未行使),依上開所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影印本,同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3.被告吳杰勳部分之論罪:核被告吳杰勳就犯罪事實㈠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服務證)、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㈠之
2.所為,因被告吳杰勳與李昱霆攜帶偽造之公文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服務證)前往約定地點,上前冒充公務員向告訴人孟昭餘行騙,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施,但因警員及時察覺制止,致該詐欺集團未能遂行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因警員上前制止,尚未出示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服務證)、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吳杰勳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雖已滿18歲,然尚未成年(即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被告李昱霆部分之論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條文),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林○○於00年0月0出生,有林○○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李昱霆於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於為犯罪事實㈠之2.犯罪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依被告吳杰勳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述:林○○年紀是17歲,我們聊天時伊有問他幾歲,才知道他是84年次等語;被告李昱霆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吳杰勳在要去向被害人拿錢之前,就有跟伊說是林○○找他加入的,伊也認識林○○,吳杰勳與林○○之前讀同一所高中,他們以前好像是同班同學,以前聊天時他們有在講生日,所以伊知道林○○的年紀比吳杰勳小。吳杰勳之前就有跟伊說過林○○有拿電話、印文、偽造檢察官證件給他,去向被害人拿錢之前伊就有看過了等語,是被告李昱霆對於少年林○○亦係該集團成員之一應有所悉,核其就犯罪事實㈠之2.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因警員上前制止,尚未出示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服務證)、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吳杰勳、李昱霆(僅參與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與少年林○○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將之置放在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被告李昱霆僅參與犯罪事實㈠之2.即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公文書部分),再重新彩色影印偽造完成該等公文書,其等分別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吳杰勳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未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6.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吳杰勳與共犯即少年林○○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之1.之犯行;被告吳杰勳、李昱霆與共犯即少年林○○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之2.之犯行,顯均係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渠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吳杰勳、李昱霆與少年林○○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㈠之1.、㈠之2.之犯行,均係為達共同詐財之目的,始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並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㈠之1.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李昱霆並未參與)及僭越公務員職權之分工,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且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是本院認被告吳杰勳於犯罪事實㈠之1.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時、被告吳杰勳、李昱霆於犯罪事實㈠之2.之偽造公文書時,應認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被告吳杰勳就犯罪事實㈠之1.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吳杰勳、李昱霆就犯罪事實㈠之2.所犯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分別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吳杰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爰審酌被告吳杰勳、李昱霆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其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損害告訴人孟昭餘財產法益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暨衡酌被告吳杰勳、李昱霆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詐欺所得金額、所分得報酬,被告吳杰勳自述現仍為高職在學學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被告李昱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均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孟昭餘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杰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吳杰勳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李昱霆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9.又被告吳杰勳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吳杰勳所犯之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10.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張,雖係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已經交付告訴人孟昭餘收執,並經告訴人孟昭餘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吳杰勳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吳杰勳所犯罪事實㈠之1.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張(尚未交付告訴
人孟昭餘),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吳杰勳、李昱霆所犯罪事實㈠之2.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均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亦已同時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公印文1紙,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吳杰勳所犯罪事實㈠之1.項下、被告吳杰勳、李昱霆所犯罪事實㈠之2.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1張
,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犯罪使用,仍屬被告吳杰勳及共犯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吳杰勳所犯罪事實㈠之1.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吳
杰勳、李昱霆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交予渠等供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吳杰勳所犯罪事實㈠之1.項下、被告吳杰勳、李昱霆所犯罪事實㈠之2.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信封袋1包,為被告吳杰勳、
李昱霆為犯罪事實㈠之2.犯行時,用以裝放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吳杰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其等所有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吳杰勳、李昱霆所犯罪事實㈠之2.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⑺至警方於上揭時、地另查扣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
行動電話,固分屬被告吳杰勳、李昱霆所有,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記載孟昭餘受監管金額為103│││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院印」公印文1枚│印」公印文1枚│萬元,日期101年9月27日(見││││││偵卷第46頁),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2.│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台中地方法│記載孟昭餘受監管金額為89萬│││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院印」公印文1枚│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元,日期101年9月28日(見偵│││││文書1張│卷第47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院印」公印文1紙││印」公印文1紙│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4.│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偽造之「法務部地檢│其上電腦列印有「法務部地檢│││務證」1張(單位:監管科││署服務證」1張│署服務證」、「單位:監管科│││、姓名:陳政國)│││」、「姓名:陳政國」等字樣││││││,並貼有被告吳杰勳之相片(││││││見偵卷第49頁照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5.│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該詐欺集團所有交予吳杰勳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話1支(搭配門號0970│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含SIM卡1張)││177964號,含SIM卡││││││1張)││├──┼───────────┼────────┼─────────┼─────────────┤│6.│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該詐欺集團所有交予吳杰勳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話1支(搭配門號0970│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含SIM卡1張)││480962號,含SIM卡││││││1張)││├──┼───────────┼────────┼─────────┼─────────────┤│7.│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該詐欺集團所有交予吳杰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話1支(搭配門號0970│吳杰勳再轉交李昱霆持有供本│││,含SIM卡1張)││177934號,含SIM卡│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1張)││├──┼───────────┼────────┼─────────┼─────────────┤│8.│信封袋1包│││該詐欺集團所有,用以裝放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交予││││││告訴人孟昭餘│├──┼───────────┼────────┼─────────┼─────────────┤│9.│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在吳杰勳身上查扣,查無其他│││(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為供本案犯│││,含SIM卡1張)│││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10.│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在李昱霆身上查扣,查無其他│││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為供本案犯│││含SIM卡1張)、SAMSUNG廠│││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無│││犯罪所生、所得之物,難認與│││SIM卡)│││本案有所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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