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東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被移送人 李金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強力膠空罐叁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金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12月3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鎮○○○路○○號前。
(三)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中,用手搓揉塑膠袋,藉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金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一般人於吸食強力膠後,除有生理反應外,並會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情形,強力膠應屬迷幻物,且非「肅清煙毒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是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裁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念其事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行、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強力膠空罐3個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均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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