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智勇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智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智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等罪,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魏智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案件業已於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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