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鵬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鵬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鵬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鵬宇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編號2、3所示之偵查案號均應更正為「101年度毒偵字第8258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號、101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