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何選任辯護人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61號、第1220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陳清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且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予以轉讓;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方式與 陳豐 樺約定碰面後,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豐樺 施用。
(三) 陳清何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67號、第445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毒癮,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方停車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方停車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因警方對陳清何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可疑通話內容,於107年11月15日7時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工作地點對其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陳清何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至19頁、偵二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489頁至第490頁、訴卷第93頁至102頁、第121頁至125頁),核與證人 顏生和 (見警一卷第211頁至215頁、偵二卷第271頁至273頁)、蘇 保璋 (見警一卷第117頁至127頁、偵二卷第215頁至217頁)、 陳忠 欽(見警一卷第259頁至267頁、偵二卷第357頁至360頁、警一卷第269頁至271頁)、陳豐樺(見警一卷第321頁至323頁、偵三卷第39頁至4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他人聯繫各次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通訊監察」欄所示)、本院勘驗附表編號6、編號8所示通話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勘驗結果顯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8之時間有誤載,詳如附表編號6、8之說明)、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3頁至37頁、第43頁至第49頁)、採驗尿液同意書(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見警一卷第85頁)、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警一卷第8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5日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見警二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7時前某時,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具體載明施用時間,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係於107年11月14日1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7年11月15日6時許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反面、偵二卷第105頁),堪認被告應係分別於上開時間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一般約為數日(海洛因約為96小時即4日、甲基安非他命約為120小時即5日),為本院職務上辦理毒品案件所知之事項,故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間,均在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可能時間範圍內,與起訴意旨尚非不符,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本件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確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數額,然依據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5年內施用毒品,而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67號、第445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2、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9、10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各次販賣、轉讓、施用行為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99年度審訴字第4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99年度審簡字第4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4月,又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2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已如前述,爰就上開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3、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為綽號「 龍哥 」之人,但檢、警並未因而查獲「龍哥」,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7日 橋檢榮秋 108毒偵2字第1089023567號函(見訴卷第1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6月1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289107號函暨附件(見訴卷第139頁至143頁)在卷可稽,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非但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又被告自身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又經法院判刑後,竟不知遠離毒害,仍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份量非鉅,販賣及轉讓對象之人數亦屬有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因為工時較長而施用毒品,販賣對象都是平時往來的朋友等情(見訴卷第190頁至第19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市場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與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期間、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總額,及其行為所致法益損害、對社會之影響等因素,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金,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已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現金43500元中,大概3000元左右是販毒所得,但具體金額不確定等語〈見訴卷第97頁〉,核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總額為3500元大致相符,爰認本案犯毒所得均已扣案),爰就各次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3、6、7、8所示犯行係搭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已扣案)使用,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則係以上開電話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見訴卷第96頁)。爰就上開行動電話及2張SIM卡,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禁藥部分)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2所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自己施用剩下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見訴卷第95頁至第96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通訊監察│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備註││號│象││││出處││││││││││││├─┼───┼────┼────┼──────────┼────┼─────────────┼───────┤│1│顏生和│107年10│高雄市內│顏生和於107年10月10│警一卷第│陳清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10日21│門區觀亭│日21時4分許以門號076│220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4分許│里埔尾6│671207號電話與陳清何││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稍後某時│號│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示之物沒收。│││││││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由陳清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顏生和,並│││││││││由顏生和當場將500元│││││││││交給陳清何,而完成交│││││││││易。│││││││││││││├─┼───┼────┼────┼──────────┼────┼─────────────┼───────┤│2│ 蘇保璋 │107年9月│高雄市內│蘇保璋於107年9月4日│警一卷第│陳清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日16時│門區腳帛│16時50分許、57分許以│129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57分許稍│寮一間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後某時│旁空地│電話與陳清何所用之門││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9│││││││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835841號SIM卡沒收,如全部│││││││,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列地點碰面,由陳清何││收時,追徵其價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蘇保璋,並由蘇保璋│││││││││當場將500元交給陳清│││││││││何,而完成交易。││││││││││││││││││││││├─┼───┼────┼────┼──────────┼────┼─────────────┼───────┤│3│蘇保璋│107年10│高雄市內│蘇保璋於107年10月13│警一卷第│陳清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13日3│門區腳帛│日2時6分許、3時10分│149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10分許│寮一間廟│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稍後某時│旁空地│行動電話與陳清何所用││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示之物沒收。│││││││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由陳│││││││││清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蘇保璋,並由蘇│││││││││保璋當場將500元交給│││││││││陳清何,而完成交易。││││├─┼───┼────┼────┼──────────┼────┼─────────────┼───────┤│4│ 陳忠欽 │107年9月│高雄市旗│陳忠欽於107年9月9日│警一卷第│陳清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日13時│山區 永福 │13時49分許以門號│27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49分許稍│街55巷8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後某時│號養工處│與陳清何所用之門號││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外停車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9│││││││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835841號SIM卡沒收,如全部│││││││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地點碰面,由陳清何將││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陳忠欽,並由陳忠欽當│││││││││場將1000元交給陳清何│││││││││,而完成交易。││││├─┼───┼────┼────┼──────────┼────┼─────────────┼───────┤│5│陳忠欽│107年9月│高雄市內│陳忠欽於107年9月30日│警一卷第│陳清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0日17時│門區菜園│17時8分許以門號09283│275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8分許稍│頂2之27│46816號行動電話與陳││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後某時│號陳清何│清何所用之門號09098││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住處外陳│35841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9││││││清何小客│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835841號SIM卡沒收,如全部││││││車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碰面,由陳清何將甲基││收時,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包交給陳忠│││││││││欽,並由陳忠欽當場將│││││││││500元交給陳清何,而│││││││││完成交易。││││├─┼───┼────┼────┼──────────┼────┼─────────────┼───────┤│6│陳忠欽│107年11│高雄市內│陳忠欽於107年11月14│警一卷第│陳清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記載日期││││月14日(│門區南屏│日10時41分許以門號│270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為11月13日,然││││起訴書誤│路上7-1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卷第│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經本院勘驗通訊││││載為13日│外停車場│與陳清何所用之門號│123頁│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監察光碟,顯示││││)10時41│,陳清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左列聯繫交易過││││分許稍後│小客車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程係發生於11月││││某時││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14日,且被告於││││││地點碰面,由陳清何將│││本院審理時陳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應該是日期寫錯││││││陳忠欽,並由陳忠欽當│││等語,並經檢察││││││場將500元交給陳清何│││官當庭表示更正││││││,而完成交易。│││(見訴卷第123│││││││││頁)。││││││││││├─┼───┼────┼────┼──────────┼────┼─────────────┼───────┤│7│陳豐樺│107年10│高雄市內│陳豐樺於107年10月4日│警一卷第│陳清何犯轉讓禁藥罪,累犯,│││││月4日12│門區東埔│12時21分許以門號│335頁│處有期徒刑捌月。│││││時21分許│里東勢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稍後某時│35號│與陳清何所用之門號││物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由陳清何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豐│││││││││樺施用。││││├─┼───┼────┼────┼──────────┼────┼─────────────┼───────┤│8│陳豐樺│107年10│高雄市旗│陳豐樺於107年10月26││陳清何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起訴書記載時間││││月26日6│山區永福│日6時28分許以門號││處有期徒刑捌月。│為18時28分許,││││時28分許│街55巷8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然經本院勘驗通││││(起訴書│號前│與陳清何所用之門號││物沒收。│訊監察光碟,顯││││誤為18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示左列聯繫過程││││28分許)││相約見面後,雙方於左│││係發生於6時28││││稍後某時││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分許,並經檢察││││││,由陳清何無償提供少│││官當庭表示更正││││││量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豐│││(見訴卷第124││││││樺施用。│││頁)。│├─┼───┴────┴────┴──────────┴────┼─────────────┼───────┤││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9│如犯罪事實一(三)1、所示│陳清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犯罪事實一(三)2、所示│陳清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備註│├──┼─────────┼──────────────────────┤│1│海洛因3包│1.驗前淨重分別為0.056公克、0.364公克、0.0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46公克、0.354公克、││││0.051公克。││││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8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45頁)。│││││├──┼─────────┼──────────────────────┤│2│甲基安非他命9包│1.驗前淨重分別為1.784公克、0.6公克、0.648公││││克、0.666公克、0.277公克、0.145公克、0.294││││公克、0.146公克、0.15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773公克、0.591公克、0.637公克、0.652公克││││、0.263公克、0.134公克、0.281公克、0.134公││││克、0.143公克。││││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2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47││││頁至49頁)。│├──┼─────────┼──────────────────────┤│3│行動電話1支│1.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門號0000000000號│1、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3、6、7、8犯行所用之物│││SIM卡1張│。││││2、扣案時裝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上。│├──┼─────────┼──────────────────────┤│6│帳冊1張││││││├──┼─────────┼──────────────────────┤│7│現金43500元│其中3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