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顧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騎乘電動車上路,酒測值為每公升0.68毫克,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駕駛電動車之車種,本件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本身亦因自撞而受傷、駕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依警卷所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4號被告余金賢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賢於民國105年10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在花蓮縣光復鄉菜市場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1段243巷巷口時,不慎自撞圍牆。警經據報前往處理,將余金賢送醫急救,並於同日13時44分,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對余金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賢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靜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