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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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所列編號1、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與附表一所列編號3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拾伍日。又所犯附表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一所列編號3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其所犯附表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亦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二之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者,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