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
項即明。
二、經查,觀諸原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簽立之約定書,其中第
8條明白約定:「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生訴訟時,合
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等語,顯見兩造間就本件清償債務訴訟確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茲因本件消費借貸款項乃係逕予存入借
款人開立於原告內湖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內,且請求金額並已
逾新臺幣10萬元,有貸款契約書及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據,
洵徵本院既非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發生地,本件亦無小額訴訟
程序之適用餘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之總行所
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