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五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W號T─九三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台東市○○路○段○○○巷口肇事,撞及被害人 謝志武 所駕駛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與骨盆挫傷,但受處分人並未停留現場而繼續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東交簡一三三號被告甲○○公共危險案全卷,發現受處分人甲○○於警訊時即自承:「當時我沒有看到對方,轉入四零一巷口時感覺好像壓到什麼東西,我以為是壓到貓或狗,我就沒有停下車。」、「有喝酒,精神狀況正常,我要轉彎時有聽到撞到東西的聲音,我不知道有撞到人。」。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肇事後沒有留在現場,我錯了,因我一時緊張」等語。足認受處分人確有肇事逃逸等情無訛。又有該案卷中所附之現場照片十一幀、永樂警察派出所警員 李永昌 之調查報告一份與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等足參。受處分人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應堪認定。其於異議理由辯稱;「肇事後即駛離巷口到前面住宅停止,但隨即告知家人前往處理。」云云。非但語意模糊,且未能據以為其無肇事逃逸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