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柳家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家雄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家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本院卷第129頁),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6月10日之期間、且均與毒品有關,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請裁量恤刑應執行刑,以利受刑人重啓更生,回歸正軌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