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李瑩萱 (原姓名: 李佳珍 )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保全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保全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以原裁定附表之新光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向新光人壽借款,無力清償,因此與第三人 王楷霖 協議於107年9月10日變更要保人為王楷霖,王楷霖則同意清償借款債務,異議人變更要保人非於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兩年內所為,故無法於保全處分後撤銷要保人之變更,鈞院保全處分裁定不合法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十九第二項之限制。」、「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十一、關於第十九條部分: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09年1月15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9年9
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異議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由本院裁定不予認可,而經本院裁定自110年6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2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院更生聲請程序中,於109年5月12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說
明其自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即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含人壽保單,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卷第34頁),異議人於110年5月29日提出陳報狀,就其財產目錄狀況則謂「六、富邦防癌壽險目前半年繳12,884元,其餘2張保單已滿期,無須繳保費。國泰防癌壽險、新光防癌壽險有保單借款,已清償。解約金需函詢保險公司。陳報保單3張(國泰、新光含借款證明單)。」、「八、更生前二年之財產無變動。」等語,惟異議人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為A1AY266600保單之要保人已於更生聲請前2年即自107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之107年9月10日由異議人變更為異議人之子王楷霖乙事隻字未提,而未據實報告其財產變動狀況等情,有109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保單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之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保單簡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卷第43頁、第69-89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31-33頁)。又異議人之系爭保單,其解約金為582,944元,異議人既於107年9月10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異議人變更為王楷霖,而未據實報告其財產變動狀況,致其財產減少有害債權人權利之虞,原裁定為保全異議人後續可能取得之實際財產利益,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認有為前開內容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依職權以原裁定為保全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育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