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龍
曾鍾金英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353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順龍、曾鍾金英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86年間,共同簽發支票持向告訴人 林冠良 (原名 林榮杰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遲未清償,經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0日以86年度促字第41506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二人應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86年
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7元,上開支付命令並於86年11月27日確定,告訴人因此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曾順龍、曾鍾金英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由曾鍾金英於98年3月2日徵得曾順龍同意後,將附表所示登記曾順龍所有之9筆土地,均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 鄭文花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嗣經告訴人於98年7月24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曾順龍、曾鍾金英均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順龍、曾鍾金英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二人係犯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冠良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高雄縣○○鎮○○段○○○○號│3297│18/3297│├──┼────────────┼───────┼────┤│2│高雄縣○○鎮○○段○○○號│255.98│1/10│├──┼────────────┼───────┼────┤│3│高雄縣○○鎮○○段○○○號│411.34│1/30│├──┼────────────┼───────┼────┤│4│高雄縣○○鎮○○段○○○號│1465.16│1/30│├──┼────────────┼───────┼────┤│5│高雄縣○○鎮○○段○○○號│85.01│1/2│├──┼────────────┼───────┼────┤│6│高雄縣○○鎮○○段○○○號│124.96│1/6│├──┼────────────┼───────┼────┤│7│高雄縣○○鎮○○段○○○號│191.92│1/6│├──┼────────────┼───────┼────┤│8│高雄縣○○鎮○○段○○○號│1729.07│1/179│├──┼────────────┼───────┼────┤│9│高雄縣○○鎮○○段○○○號│1255.06│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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