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21號聲請人 林陳金菊 相對人 吳生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三七五耕地租約租金事件,聲請人數次通知相對人收取租金,聲請人已依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所示地址送達該存證信函,惟相對人竟拒絕領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僅係因相對人拒收而遭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可稽,其批退理由為拒收,尚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受領人所在不明情事,則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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