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瑞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40號、第69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瑞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瑞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6月30日下午4、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巷○○號5樓之1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將其帶回警局調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99年9月23日上午7、8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加
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胡瑞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胡瑞豐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癮,竟於99年7月及9月陸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對毒品之倚賴應已非輕,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