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除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以獨任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丁○○、丙○○、乙○○及己○○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鑰匙一支及臺南
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贓物認保管單四紙(見警卷第十八頁至第四一頁);
(四)、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尋獲車號0000000號
自小貨車照片二張(見警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參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之依據詳後述),以資儆懲。雖檢察官於本案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頗佳,先前亦未有任何竊盜前科,衡諸本案各竊得之車輛,前三次分別為機車,最後一次為自小貨車,被害客體之價值並不相同,對於其竊取自小貨車之部分,被害人之損害較大,故就該部分之刑度應與其餘三次予以區別,惟觀諸各該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等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十月。又扣案之鑰匙一支,均是用以竊取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支鑰匙並非供竊取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物所用,爰不在第四次竊盜之主文後另諭知沒收。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二十二號解釋可參。依該號解釋理由書所指:「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時,如仍准易科罰金,恐有鼓勵犯罪之嫌,目的固屬正當。惟若法官認為犯罪者,不論所犯為一罪或數罪,確有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自可依法宣告逾六個月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另檢察官如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可不准易科罰金。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是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該號解釋既已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去效力,則本案被告所犯之刑,依前開解釋意旨,自得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其所犯四罪均為易科罰金,並就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