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治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建治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第5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與 周政忠 (由警追查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由周政忠騎乘機車搭載賴建治至 陳胡月桃 位於高雄市六龜區土瓏139之5號住處,周政忠先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上址後方鐵門門鎖(屬於鐵門之一部分)而開啟之,再與賴建治一同從該鐵門處侵入屋內搜尋財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胡月桃所有之大同牌DVD、望遠鏡、血壓計各1台、音響1組、萬用螺絲起子1支、毛毯1件、牙刷6支、衣服、毛巾等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即共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附近,因涉嫌盜採龍柏樹(由警查證中),為路人 張錦成 發覺形跡可疑,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賴建治,周政忠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前揭失竊贓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建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胡月桃之委託人 鄭水圳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錦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指認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其所犯上開罪行,與周政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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