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王月嬌 相對人 林文一
林國盛 即 吉偉 五金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該假扣押裁定經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8月5日南院龍99司執全迅字第3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含98年度司裁全字第772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卷等卷宗,經查明該假扣押裁定經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聲請人雖非向相對人林文一之戶籍地送達,惟相對人林文一於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其陳報之居住所均在臺南市新營區後鎮59之11號,故可謂合法送達,且相對人均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