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唐迎彬
       徐振軒
       何信憲
       周佩琪
       吳欣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9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0900171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迎彬、徐振軒、周佩琪及吳欣屏互相鬥毆,何信憲加暴行於人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24日20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唐迎彬與徐振軒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徐振軒以手
推唐迎彬後,唐迎彬之配偶吳欣屏亦上前推徐振軒,徐振軒
對吳欣屏臉頰揮打巴掌後,唐迎彬之母周佩琪上前抓住徐振
軒之手,4人因而發生肢體拉扯。徐振軒之友人何信憲在旁
另持安全帽揮打唐迎彬之頭部。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唐迎彬、吳欣屏、周佩琪、徐振軒及何信憲於警詢
之供述。
㈢被移送人唐迎彬、徐振軒、周佩琪及吳欣屏傷勢照片。
三、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毆打
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規定予以處罰。核被移送人唐迎彬、徐振軒、周佩琪及吳欣
屏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
序行為。被移送人何信憲所為,係同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
。審酌被移送人各自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被移送人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各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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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移送人│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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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迎彬│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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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振軒│新臺幣伍仟元│
├──────┼─────────┤
│何信憲│新臺幣伍仟元│
├──────┼─────────┤
│周佩琪│新臺幣參仟元│
├──────┼─────────┤
│吳欣屏│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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