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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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江郁涵
被 告 王崇維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4公里
2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時,因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已隨車陣煞停、由原告所
有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
系爭車輛進而推撞前車(車號0000-00號),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並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2.拖吊費用2,
850元。3.車輛修復費用45,200元(工資暨烤漆19,000元、
零件26,200元)4.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
共79,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及拖吊費用,沒有意見。修復費用請
鈞院依法折舊,庭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北小字2632號小
額民事判決書,烤漆也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
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車等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佐參,且為
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50元及拖吊費用2,850元:業據原告提出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車輛修復費用45,2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
於91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
至109年1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45,200元(工資暨烤漆19,000元、零件26,200元),有
估價單可稽,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
620元,至於工資暨烤漆,揆諸前開說明,則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21,620元(計算式:2,620元+19,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
傷害,傷勢甚微,原告亦當庭自承無明顯外傷等語不諱,
並參以原告大學畢業,現職服務業,月入約25,000元到28
,000元,被告二、三專畢業,現職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0
,000元;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表附卷可稽,衡以兩造之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之
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4
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50元+拖吊費用2,850元+修
復費用21,62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47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