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此聲請沒入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此有最高法院75年10月9日75年度臺非字第2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17日受理本件聲請前之94年10月26日業已到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並於94年11月11日在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而具保人亦因此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到案在監執行中,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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