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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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6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3年11月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至94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4日下午6時13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好朋友百貨商場內,徒手竊取西瓜刀1把(市價約新臺幣90元),得手後,於搭乘計程車之際,持上揭竊得之西瓜刀,要求計程車司機甲○○報警,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廖志強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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