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0六號被告 蔡鴻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計十二.四六公克,淨重共計三.三一公克,驗餘淨重共計三.二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前開扣案物四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際總毛重十二.四六公克,總淨重三.三一公克,共取0.0七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三.二四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0930141781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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