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瑋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釗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林志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詹益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許方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依法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張瑋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目
前於巫容圖牙醫診所擔任診所助理,自陳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419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文件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補字第25號卷第32頁至第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三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關資料(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補字第25號卷第123頁至第131頁),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薪資數額,應可採為真實,並堪認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
表決同意,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最大無擔保債權人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等理所彰化監理站均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本件更生方案,合計共有5債權人,債權比例百分之44.43同意及視為同意本件更生方案。
㈢復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①電費:
600元、②電話費:300元、③交通費:500元、④醫療費:150元⑤膳食費:6,000元、⑥撫養費:2,000元、⑦房租:3,000元、⑧日用雜貨:800元、⑨勞健保:460元,】,上開費用合計13,810元,而其項目及數額依一般生活經驗觀之,尚屬必要且合理,是核其所提之生活費用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僅剩餘10,609元,其中之10,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僅保留609元作為生活預備金,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其負債。
㈣末查,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6.22%,惟本件債務人
之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100年度消債更補字第25號卷第101頁)在卷可憑。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0,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6.22%。││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438,506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2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62,158│10.41│1,041│││司││││├──┼───────────┼─────┼───┼───────┤│2│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95,897│4.41│441│││公司││││├──┼───────────┼─────┼───┼───────┤│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30,062│2.93│293│││限公司││││├──┼───────────┼─────┼───┼───────┤│4│滙商(台灣)商業銀行股│203,141│4.58│458│││份有限公司││││├──┼───────────┼─────┼───┼───────┤│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25,906│7.34│734│├──┼───────────┼─────┼───┼───────┤│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4,207│2.57│257│││司││││├──┼───────────┼─────┼───┼───────┤│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9,977│2.48│248│││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274,488│6.19│619│││限公司││││├──┼───────────┼─────┼───┼───────┤│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038,395│23.4│2,340│││限公司││││├──┼───────────┼─────┼───┼───────┤│10│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1,674│0.04│4│││理所彰化監理站││││├──┼───────────┼─────┼───┼───────┤│1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271,049│6.11│611│││限公司││││├──┼───────────┼─────┼───┼───────┤│12│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74,609│1.68│168│││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2,043│1.17│117│││司││││├──┼───────────┼─────┼───┼───────┤│14│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138,000│25.64│2,564│├──┼───────────┼─────┼───┼───────┤│15│翊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46,000│1.04│104│├──┼───────────┼─────┼───┼───────┤│總計││4,438,506│100│9,999│├──┴───────────┴─────┴───┴───────┤│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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