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民指定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立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據其偵訊時曾自白犯罪,且有證人之證述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起訴事實認定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數10件,並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是依被告遭檢察官具體求處重刑,認被告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且其供述與相關證人所述並不一致,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款、第2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1年6月3日起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業於
101年6月20日辯論終結,經合議庭評議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延長羈押迄今。
二、經查,被告原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訊問被告後,坦承犯行,本院業於101年6月20辯論終結,並訂同年7月30日宣判,而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刑度甚高,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如上訴二審,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張嘉芬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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