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慈偉
莊士奇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
67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0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慈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用本票壹本沒收之。
莊士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用本票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慈偉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63號裁定第㈠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第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莊士奇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合資經營地下錢莊業務,隨機散發簡訊,對外自稱「 小楊 」招攬急需用錢者向其等借款,而乘 謝麗真劉明理許家華 急迫需錢紓困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貸放其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之計息方式,且由借款人謝麗真等3人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謝麗真無力清償,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7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0樓之2蔣慈偉住處搜索,扣得商用本票1本,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蔣慈偉、莊士奇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麗真、劉明理、許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現場蒐證照片4幀。
(四)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
三、核被告蔣慈偉、莊士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3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乘被害人謝麗真、劉明理、許家華急需金錢之際,對其等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謝麗真、劉明理、許家華借款期間,分別每隔7日或10日向被害人等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向個別被害人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各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2人先後3次貸以金錢予被害人謝麗真、劉明理、許家華,並均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侵害各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犯行相距時間非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先後3次重利犯行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蔣慈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蔣慈偉、莊士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顯有不當,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商用本票1本,係被告2人所共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蔣慈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100年度偵字第23678號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雖為被告蔣慈偉所有,惟係供被告蔣慈偉在「東京」賭博網站簽賭所用,已據被告蔣慈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上揭偵查卷第9頁反反面),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與被告2人犯本案有何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息│主文││││││(新臺幣││││││││)│││├──┼───┼─────┼───────┼────┼──────┼───────────┤│││98年9月間│臺北縣新莊市(│3萬元│7天為1期,│蔣慈偉共同犯重利罪,累││1│謝麗真│某日起至99│現改制為新北市││每期利息6,00│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年9月間某○○○區○○○路││0元(相當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止│185之1號││月息約85﹪)│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用││││││││本票壹本沒收之。│││││││├───────────┤│││││││莊士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用本票壹本││││││││沒收之。│├──┼───┼─────┼───────┼────┼──────┼───────────┤│││100年2、│臺北市○○路2│10萬元│10天為1期,│蔣慈偉共同犯重利罪,累││││3月間某日│段95巷9號5樓││每期為10,000│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2│劉明理│起至100年│││元至12,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6月30日止│││(相當於月息│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用│││││││30﹪至36﹪)│本票壹本沒收之。│││││││├───────────┤│││││││莊士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用本票壹本││││││││沒收之。│├──┼───┼─────┼───────┼────┼──────┼───────────┤│││100年5月│臺北市○○○路│10萬元│7天為1期,│蔣慈偉共同犯重利罪,累││3│許家華│間某日起至│4段216巷27││每期為1萬元│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100年7月│弄3號││(相當於月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日止│││4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用││││││││本票壹本沒收之。│││││││├───────────┤│││││││莊士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用本票壹本││││││││沒收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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