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素卿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劉千慧 關係人 劉賢保
黃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黃素卿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收養劉千慧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素卿(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胞姊黃素鳳之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劉千慧(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
101年3月2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生父劉賢保、生母黃素鳳之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經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劉賢保、生母黃素鳳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及經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父母以書面表示略以:「衡量自己有穩定的工作及房子,生活無虞且尚有三名子女( 劉千綸劉峻宇 、劉千慧),所以願將次女劉千慧過繼給妹妹黃素卿收養以盡奉養之責」等情,此有經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聲明書及相關房屋稅、所得稅單附卷可證。是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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