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告 黃傑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 余乃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良勗諮詢公司)、北京良勗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良勗公司)及余乃英為被告,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良勗諮詢公司、北京良勗公司之營業所均在大陸地區,而就其等是否在大陸地區合法設立、是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尚非無疑,且原告復未載明被告良勗諮詢公司、北京良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良勗諮詢公司、北京良勗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